詐害債權

詐害債權

 

債務人之行為,積極地減少財產 (財產之贈與或廉售) 或消極地增加債務 (承擔債務或保證) 因而減弱其清償力,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稱之。社會上時有同時間欠多人債務者,為了先清償一部分的債務人,以僅有的財產「房屋」過戶給其中一個債務人作為代價,卻反遭其他債權人以民法第244條主張詐害債權而訴請應撤銷此不動產移轉之行為。

 

一般而言,最常見的案例就是銀行發現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時,作為原告提起此類訴訟。只是要注意,假如脫產的行為是有對價的法律行為(例如買賣、設定抵押貸款等),必須要交易的相對人也知道這是在脫產,才能撤銷。另外,也可以在訴訟中主張債務人是「虛偽」的交易,依照民法87條無效,這時財產法律上就還是在債務人名下,債權人就可以透過訴訟追討債務。

 

代位權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 472 號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位提起上訴之權(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 1886 號判決)。

 

撤銷權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所示:「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可知若是債務人可證明過戶不動產的目的在於減少自身其他債務,則其他債權人不得對這個移轉過戶的行為以詐害債權提出撤銷之請求。

 

其實銀行以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告撤銷訴訟,是很常見的案件,當銀行發現他的債務人欠錢後,又有移轉不動產的行為,就會來告了。銀行大部分主張的理由就是認為這個買賣房子的行為,有害於銀行而且是假買賣,因此請求法院把當初的買賣行為撤銷,請求塗銷移轉登記,這樣房子回到債務人名下,銀行就可以對他執行。

 

這類案件我們處理過很多,原則上就是從民法第244條的幾個要件下去抗辯,我們可以提出買賣的相關資料,證明當初買賣確實是真的。另外在撤銷訴訟中有一個很重要的要件,有償的法律行為裡,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要符合這個要件,撤銷訴訟才會成立,通常這部分也是銀行最難證明的。你們比較吃虧的是因為有親屬關係,不過實務上這部分還是應該要由銀行來舉證。

 

如果能有當初買賣的合約,代為清償貸款的證明等最好,可以讓法官相信這件買賣是真買賣而不是假買賣。這類型案件,有委託律師,通常沒有特別必要,當事人就不需要到庭,除非法官有什麼特別想從當事人身上了解的事情,不然由律師當訴訟代理人去開庭就好。

 

損害債權罪

如債務人有「脫產」可能構成。刑法第356條的損害債權罪,最高處2年有期徒刑,就是債務人欠了債但不想還錢,藉各種方式把財產移轉出去,讓自己名下沒有財產,如此一來債權人即便提告,最後也因債務人無財產而要不到錢,但債權人必須證明債務人是在其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債務人有損害債權的意圖方能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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