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

 

「民事強制執行」是指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於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的程序。

聲請強制執行要有「執行名義」,表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的存在及範圍,所以債權人民事訴訟獲判勝訴確定後,債務人如仍不依判決內容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便可藉由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的方式,對於債務人的財產(如動產、不動產及權利)予以查封/扣押、拍賣,並以拍賣所得的價金來清償債務。

我們都接受過完整實務訓練,並且具有充足的辦案經驗,可以提供查封、扣押、拍賣動產、不動產、扣押薪資等強制執行案件的法律諮詢、或案件的委任。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要有「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是表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的存在及範圍,而得以據之聲請強制執行的公文書,除了常見的確定終局判決外,還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法院許可強制執行的拍賣抵押物或質物等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等。債權人如以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時,須提出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的判決正本,若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時,則要提出相關的裁判、筆錄、公證書等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最大的困難在於如何知道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名下有財產的意思),因為若無法知道債務人是否有財產,或債務人並無財產,財產資料當然不是人人可以隨意查詢的,即使對方欠你錢,要想查詢別人的財產資料,還是要有執行名義。就得確認債務人名下是有財產或收入時,再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執行,才能順利求償。

 

債權人拿到執行名義後,通常會立即向地方法院的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繳過執行費之後,執行處會依據債權人所陳報的執行標的去作處理。倘若執行未果,或經執行後尚未能滿足全部債權,此時,執行處就會換發債權憑證,並註記該次的執行結果為何。嗣後,債權人即可執此債權憑證,再次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舉最大的意義在於「中斷請求權時效」,不使債務人得以主張罹於時效而拒絕清償,此外,因初次的執行程序中,業已繳納執行費,是以,再次聲請時,「原則上」即毋庸再次繳納執行費。

 

執行標的

民事執行原則上是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由應為執行行為地的法院管轄,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就由債務人的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債權人若要對債務人的不動產執行,便先要確認該不動產的所在地,以便向管轄的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債權人如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的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時,而判決書中又記載有得請求至清償日止的利息時,該清償日則是指以該不動產拍賣結果的買受人繳清全部拍賣價金之時,此後直到債權人真正領得債權金額的期間都不能請求任何利息。

 

債權人取得法院的執行名義後為實現其權利,必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強制執行標的,包括財產執行(物和權利)及人身執行(以人為客體),其中最常遇到的是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也就是執行名義是給付金錢,此時是以債務人之財產權為執行客體,此等財產,法律上稱之為「責任財產」。在債權滿足上,執行標的及方法有下列

 

不動產強制執行:

 

主要內容包括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分配。流程大致為,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遞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現場查封揭示:法院排定日期後,由債權人導往現場強制執行不動產,並同時行文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如有增建,須地政機關測量。不動產之查封方法有揭示、封閉、追繳契據第三種,於必要時,三種方法得併用之。查封不動產應事先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應詳知不動產所在地。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時,執行法院會先通知證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嗣執行法院再通知債權人會同法院執行人員赴不動產所在地辦理現場查封,不動產經查封登記後,即發生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處分之效力。

 

查封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動產之使用狀況與實際狀況,所謂不動產之使用狀況係指查封時之使用狀況而言。例如,債務人自用、空屋、有無借貸關係、租賃關係及第三人占用等,以決定該不動產拍定後,法院是否點交予拍定人,因此,查封筆錄所載之不動產之使用狀況,一旦載明於拍賣公告,勢必影響投資大眾之承買意願,亦即牽動債權回收之時與比例。此外,應注意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倘所查封之不動產具有增建之建物,須記明有無獨立之出入門戶,以認定該增建部分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2條第3項)。該增建之部分無獨立之出入門戶者,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法院辦理不動產查封時,常遇查封之建物有增建部分,其中以透天厝及公寓、大樓之頂樓最為常見。通常該建物之增建部分,即為地政實務上所稱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因該增建之部分未登載於登記謄本內,是以,建物之構造、型式、層別、層數及面積等事項,均應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並應查明稅捐稽徵機關之建物稅籍所載之資料及其他證明,並提出其基地地號登記謄本,向法院聲請予以查封。而查封未經登記之建物,應先通知地政機關依據未經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辦理查封登記後,始能拍賣。

 

不動產鑑價,由法院行文通知其指定之不動產估價機構或不動產估價師對強制執行之不動產鑑價。不動產詢價:法院收到不動產鑑價報告後,發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排定日期至法院詢問鑑價意見。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底價(強制執行法第80條)。

 

依此,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底價,除應參考鑑定人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如:地價證明、不動產座落地段、屋齡、建材、分區使用證明、附近不動產之成交價格等。

 

然實務上,執行法院通常仍以鑑定人提出之估定價格為訂定拍賣底價之參考依據。執行法院接獲鑑定人對於拍賣不動產所提出之鑑價結果後,會將鑑價結果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詢價,即對於鑑定價格陳述意見,但當事人所表示之拍賣底價,僅作為法院訂定底價之參考。

 

執行法官訂拍賣最低底價,應按各筆不動產標的物,分別標價,即所謂拍賣底價。而建築物及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倘該數筆不動產標的物於使用上有關聯性時,應合併拍賣。拍賣共3次,而拍賣三次無法拍定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第三次拍賣底價承買。或聲請另行估價或再減價拍賣,未聲請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另外亦得聲請所謂強制管理,乃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即聲請強制管理,由法院之選任管理人實施管理不動產,以其管理收益清償債權之一種執行程序。

 

尤其對於代查債務人財產、不動產涉及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部分之處理、分割遺產、債務人死亡不論有無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代辦繼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處理等問題。查封之後如何處理撤封、債權債務協商、聲請停止拍賣。

 

動產強制執行執行:

 

動產不像不動產有登記制度,如何認定是債務人的?原則上視何人占有即屬何人所有,但這只是原則,若有特別情況有足夠明確之證據證明者,可依該證據決之,例如,統一發票或送貨單上有記載買家為何人時,可認定該買家才是動產所有權人。司法實務上因為執行法院無實體審查權,故皆依債權人指封而為執行,例如債權人舉出債務人為某房屋之戶長,可先推定放置於屋內之動產為戶長即債務人所持有,可聲請查封,但執行人員若認定確非債務人所有,縱有債權人指封仍可不予查封,放置於屋內之所有動產,包括電器、傢具等,甚至債務人身上戴的手表、手鐲、飾品等。皆可查封。若於查封有爭議時,實務上大多仍先予查封(避免債務人脫產),並於查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指示查封現場有異議者,依同法第15條提出異議之訴。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

 

其他財產的換價階段則是透過法院的換價命令和拍賣來執行,換價命令的方式有三種:「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以換價命令為主,如果不能以換價命令換價才可以拍賣或變賣,「收取命令」是指法院以命令授予債權人直接向第三人(銀行或任職公司)收取已經扣押的金錢,限於債務人只有一個債權人時使用,如果有多數債權人,則應發「支付轉給命令」,因為當有多數債權人時,法院會作成分配表,然後由存款銀行將扣押金錢交給法院,再由法院分配給各債權人。

 

而「移轉命令」是指法院以命令將扣押的對第三人的金錢債權,例如任職公司未發放的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移轉給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也就是債務人的任職公司未來必須將債務人的薪資直接支付給債權人,而薪水是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的資金來源,實務上國家規定之最低生活水準,以債務人維持生活,縱使有多位債權人亦復如此,再由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

 

最常見的就是薪資(包括獎金)和存款,工程款也是,保證金,租金,甚至債務人提存到法院的擔保金皆可查封。值得注意的是,如法律有明文禁止讓與及扣押之權利,不可為執行標的,如公務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指請求權不可執行,但已領取或存入到存款帳戶中當然可以查封)。老年農民津貼(老年農民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之1規定)、準備金專戶的勞工退休金請求權。

 

另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所以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扶利津貼等皆不可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社會保險指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汽機車強制險解釋上非屬社會保險。保險金給付權利必須保險事故發生始可請求,是附停止條件之權利,解釋上可為執行標的,此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亦可得出可為強制執行之結論。

 

收取訴訟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為所稱「收取訴訟」。

 

執行債權人執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主張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有其他財產權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降,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執行方法為執行命令,例如先對第三債務人核發扣押命令之後,再依其性質,認以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執行方法。

 

判決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主義,以及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等法理基礎,爰認為如第三債務人認該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得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參照)。因此,此時,執行法院會將該聲明異議情形,通知執行債權人,而執行債權人若認為不實時,得提起該「收取訴訟」,亦即,請本案法院為實體審理,以茲認定,該其他財產權之存否及其範圍等情。

 

聲請或聲明異議

民事強制執行過程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法院執行的命令,或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執行的方法,執行時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可以在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執行法院對於前述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的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的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強制執行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權憑證

所謂「債權憑證」,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因為債務人沒有財產可以供執行,或雖有財產但經執行後發現所得之數額不足以清償債務時,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的一種證明文件,等到日後債務人一有財產就可以拿著這個憑證向法院在聲請執行債務人的財產。

 

當拿到執行名義,準備強制執行向債務人討回欠款時,卻發現對方名下無財產,或名下的財產數額不夠清還借款,可以選擇先暫緩,先向法院聲請換發個「債權憑證」!在法律上可中斷、重新起算債權時效,不會讓債權過期導無法討債,而日後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隨時可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對方財產,而不用重新繳納執行費。

 

債權是有時效性,憑證的時效快到期,債權人需要再去跟法院重新核發,所謂的「換發債權憑證」,如支票債權請求時效為1年,本票則為3年,否則以「支付命令」,支票1年換1次、本票3年換1次,以「本票裁定」者,亦同,至於貨款、工程款則為2年,利息則為5年,而取得確定判決,原有時效不滿5年,自動延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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