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擔保

債務擔保

 

債務擔保乃係擔保人以本身信用或動產、不動產需要對債務人債務履行承擔擔保責任,如債務到期未得到履行,擔保人代債務人承擔履行義務,或將供擔保之動產或不動產拍賣或其他方式變價以供清償債務之用,我國主要債務擔保方式,有抵押權、質權及保證契約。

 

抵押權

不動產藉由設定抵押權而借貸金錢,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活絡資金之途徑,此不但有助於個人資金之利用,更能提升整體之經濟成長,而銀行亦因有不動產為擔保物,風險顯較其他消費借貸為低,亦樂於利用此一方式貸與金錢並取得利息之收入。

 

聲請拍賣抵押物:

 

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實行抵押權,就是債務已到清償期,而債務人卻不履行債務,因此抵押權人即得實行其權利,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的價金以受清償。

 

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如抵押權已登記及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法院應即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應提出之文件:(1)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 最新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4)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

 

拍賣是依法律規定所為之買賣。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屬非訴訟事件之一種,就法而言乃不須先經法院確定判決,就可請求執行,實行拍賣的程序,應適用強制執行法有關不動產執行之規定。

 

拍賣以外之處分方法:

 

抵押權人在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可以訂立物權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78條前段)但是在債權清償屆滿前,預先有此約定者,其約定無效。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已滿之後,可訂立契約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民法第878條後段)其他方法如抵押物出典,以典價清償債務,或將抵押物自行出賣,以賣得價金清償債務等是。以上兩種方法,都由當事人約定,但均不得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的利益。(民法第878條但書)。

 

質權

質權可以分為「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而動産質權:依據民法第884條之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債務人或第三人爲出質人,債權人爲質權人,移交的動産爲質物。債務人未清償債務,質權人得實行質權,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有三種方式: 

 

拍賣質物:

 

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受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 質物的拍賣與不動產抵押物的拍賣不同,不動產抵押物之拍賣,必須聲請法院為之,而此之拍賣,依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得逕行拍賣質物,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可依照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辦理。即得依照市價變賣,不過須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但是,如質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始可,應事先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94條)。

 

訂立契約取得質物所有權:

 

 即質權人在債權屆清償期後,為受清償,得與出質人訂立契約取得質物所有權(民法第895條準用第878條)。 

 

用拍賣以外的方法處分質物:

 

質權人於其債權清償期屆滿後,得與出質人訂立契約,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物(民法第895條準用第878條),但不得有害於其他債權人的權益。 

 

保證

所謂「保證」(俗稱「作保」),就是當事人(指保證人與債權人)雙方約定,當主債務人(例如借款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例如銀行)的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的契約,所以「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的一種契約行為。(參閱民法第739條。)目前借貸實務,保證行為是債務人補足自身債信條件最為普遍的方式之一。

 

一般常見的借據、借條,雖然將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都寫在同一份文件上,但實際上包含兩種不同的契約關係,分別是借貸契約與保證契約。借貸契約是由債務人與債權人所簽訂;保證契約則是存在於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換句話說,保證人是與「債權人」簽訂保證契約而非「債務人」。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的責任就是保證責任。至於保證人代替債務人負擔債務的範圍,除非當初簽訂保證契約時對清償範圍有另外作約定,否則保證人對於主債務本身、其衍生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都有清償責任。

 

所謂「連帶保證」,就是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的一種保證契約,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所以當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無須先對主債務人訴追,即可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因此,連帶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參閱民法第272條及第273條)

 

前述「連帶保證」係就民法之規定說明之,惟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如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參閱銀行法第12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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