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第四十一條註釋-到期日後之背書效力

24 Feb, 2019

票據法第41條規定: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說明:

 

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伊受黃俊淵詐欺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期限後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亦屬期限後背書。原審既認陳育靖等四人屆期提示系爭五紙支票未獲付款乃將之交付被上訴人,自屬期限後背書,上訴人非不得以對抗陳育靖等四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原審為相反論斷,自有可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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