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第三十一條註釋-背書之方式
票據法第31條: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說明:
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或蓋章,不生背書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784號要旨)。票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例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要旨)。
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5年台上字第1550號要旨)。
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為其所不爭,揆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三、四項規定,背書僅記載於本票背面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得」不記載年、月、日。則上訴人辯其未按背書順序簽名,未載年、月、日,故不生背書之效力云云,洵無足採。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縱令被上訴人未於票據法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拒絕付款事由,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僅係怠於通知,是否發生損害之問題,仍非不得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規定,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771號要旨)。
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系爭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第字樣,於法本非無據,被上訴人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亦與背書之性質有間,上訴人何得對之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9年台上字第433號要旨)。
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二號判例,係指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背書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空白背書,既僅由背書人簽名已足,則關於年月日之記載即可從略(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929號要旨)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固得行使追索權,然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如無可認為轉讓票據之背書,即難憑空指為背書人,對之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1409號要旨)
瀏覽次數:11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