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註釋-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29 Jan, 2019

票據法第22條規定: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說明:

 

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1080 號)。
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其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貨款債權既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至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雖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對於上訴人即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之償還請求權,並未經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期間,固仍得合法行使(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8154號)。

 

查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訂購凡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有貨款請求權外,尚有票款請求權。雖其票款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訴人受有免付票款義務所獲之利益,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自得請求其償還。上訴人固抗辯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但被上訴人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原審因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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