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善意取得

20 Jan, 2019

票據法第14條規定: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說明: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8年台上字第2262號)。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9年台上字第2233號)。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訟爭支票既由上訴人簽發交與台森負責人陳君來等,並由該公司背書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即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0年台上字第582號)。票據行為,如以移轉權利為目的,非經交付不生效力。所謂交付,乃票據之移轉占有。票據苟非因有處分權人之意思脫離占有,而為他人執有時,該他人果明知其情事,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即係非以正當之方法取得該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2年台上字第2569號)。
 
 
 
上訴人既已承認上開支票為伊所簽發,則縱因遺失支票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有案,但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上訴人仍不能免除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上訴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69年台上字第1465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1367號)。
 
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72年台上字第477號)。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0年台上字第1154號)。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1年台上字第1811號)。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言,本件上訴人為背書人,黃戇串則為發票人,對於上訴人言,黃戇串並非被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以黃戇串與被上訴人間取得支票之對價是否相當,不無疑問,因依票據法第十四第二項規定主張免責,核屬無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69年台上字第3428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1年台上字第5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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