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第三十七條註釋-背書之連續與塗銷之背書

20 Feb, 2019

票據法第37條規定: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說明: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固為票據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如執票人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不得請求付款,縱令該地方有此項與成文法相牴觸之習慣,亦不能認為有法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2037號)。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810號)。

 

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以後上訴人雖囑發票人將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然被上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記載,仍不能改變背書之不連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1272號)。

 

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系爭支票既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即應先由被上訴人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系爭支票於游佳玲簽發以後,即由楊○○背書,惟因受款人姓名記載有誤,被上訴人拒收該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系爭支票即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但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發票人游佳玲仍無追索權可資行使。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背書人楊○○之前手,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楊○○亦無追索權。從而楊○○以前揭支票充作定金,並不生代物清償之效力,則其依系爭銷售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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