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第十三條註釋-惡意抗辯

19 Jan, 2019

票據法第13條規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二紙與被上訴人,係供作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履約之擔保,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履約保證,是否非應以上訴人無法履約,有解約回復原狀或違約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始得於上訴人責任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洵非無疑。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定之移轉登記履行期尚未屆至,其無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則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得提示該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積極事實,似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證據法則。原判決見未及此,未先釐清兩造間以系爭本票為履約擔保基礎法律關係之約定真意及法效,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遽謂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本票行使障礙事由,已有違誤。其次,兩造約定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契約買賣土地所有權債務之履行期,係在遺產分割完成後,且遺產分割訴訟仍在法院繫屬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準此,上訴人上開債務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倘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於債務履行期前,向被上訴人發函爭執契約約定內容、或起訴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否即生債務不履行之法效,非無研求之餘地;究竟上訴人有不履行何債務,致被上訴人受何損害之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察,徒以上訴人爭執契約效力之表示,逕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得行使票據權利,未免疏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

 

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維鴻所共同簽發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既屬被上訴人作成而交付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利息而簽發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啻認為票據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應先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票據作成之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依上說明,自屬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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