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第二十三條立法沿革

08 Dec, 2017

提存法第23條規定 :

民法關於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準用清償提存之規定。
前項提存事件,關於第十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自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時起算。

說明:

=民國62年8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民國69年6月20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理由-審檢分隸實施後,各法院提存業務應由司法院監督,爰將原條文中之「司法行政部」修正為「司法院」。
=民國96年11月27日全文修正條文
民法關於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準用清償提存之規定。
前項提存事件,關於第十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自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時起算。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總統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民法物權編擔保物權部分條文,其中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質權人應將拍賣質物之價金提存法院;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者,債務人應將該質權標的物之金錢提存法院;第九百三十三條亦設有準用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等,上開提存事件性質是否確屬清償提存,學說上容有不同見解,爰明定民法關於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準用清償提存規定,以杜爭議。
三、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其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十年期間,如適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自提存之翌日起,或第十一條第二項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可能造成質權、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即開始計算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十年期間,顯不合理。為此增列第二項,明定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期間,應自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時起算,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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