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第二十一條立法沿革

08 Dec, 2017

提存法第21條規定 :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

說明:

=民國62年8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民國96年11月27日全文修正條文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作文字修正。將「受取人」修正為「受取權人」。
三、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因依法律規定或提存人於提存時附加應具備其他要件者,自應證明其要件已具備,始得領取。爰增列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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