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第十七條立法沿革

08 Dec, 2017

提存法第17條規定 :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
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說明:

=民國25年12月25日制定條文
法院如認抗告有理由時,應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如認抗告無理由時,應駁回之。駁回抗告或命為處分之裁判,應以附具理由之裁定為之,並送達於提存所及抗告人。
=民國62年8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民國96年11月27日全文修正條文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
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法制用語,第一項所定「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
三、統一本法用語,將第二項所定「屬於國庫」,修正為「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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