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第十六條立法沿革

08 Dec, 2017

提存法第16條規定 :

保管費用之確定由保管機構聲請提存所以處分行之。
前項處分得為執行名義。

說明:

=民國25年12月25日制定條文
提存所如認抗告有理由時,應變更其處分,將該意旨通知法院及抗告人,如認抗告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接受文件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送達法院。
=民國62年8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
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
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
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民國96年11月27日全文修正條文
保管費用之確定由保管機構聲請提存所以處分行之。
前項處分得為執行名義。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保管費用之確定,由提存所以處分行之。
三、提存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之內容熟悉,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故有關保管費用之確定由提存所以處分行之,以減少保管機構為取得執行名義須另行起訴或聲請法院裁定之程序。
四、第二項規定賦予提存所就保管費用之處分有執行名義,以節省當事人之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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