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第十四條立法沿革

08 Dec, 2017

提存法第14條規定 :

提存物除為金錢外,提存物保管機構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通常因保管所應收取之額數,由提存人預付之。
提存物歸屬國庫者,自歸屬國庫時起,其保管費用由國庫負擔。

說明:

=民國25年12月25日制定條文
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向該管法院為抗告。
=民國62年8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提存物提存後,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時,提存物保管人得報經該管法院許可拍賣提存物;其有市價者,照市價出賣、扣除拍賣、出賣及其他費用後,將其餘額交由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
=民國96年11月27日全文修正條文
提存物除為金錢外,提存物保管機構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通常因保管所應收取之額數,由提存人預付之。
提存物歸屬國庫者,自歸屬國庫時起,其保管費用由國庫負擔。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將提存物「保管人」之文字修正為「保管機構」,以配合第八條之文字。
三、依第七條、第八條對於保管機構之規定,包括自然人及獨資經營之商號。
四、以現金為提存物者,保管機構得予運用而產生收益以抵付保管費用。然以有價證券為提存物者,保管機構無從運用之,以獲利補償。衡量保管機構保管有價證券之成本及風險,提存有價證券與提存動產相仿,自應支付保管費用,爰刪除第一項「或有價證券」等文字。
五、提存物保管費用由受取提存物權利人負擔,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乃當然之法理,無待明文,爰刪除第一項「保管人對於有受取提存物權利之人,」等文字。另慮及保管機構於收受提存物同時,即要求支付保管費之交易習慣,爰於第二項增列由提存人預付保管費之規定。至應負擔保管費用與預付者非屬同一人時,宜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六、提存物歸屬國庫乃因除斥期間完成,法律規定產生權利變動結果。除斥期間完成前,當事人未領取提存物,係因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若除斥期間完成後,因提存物之權利已歸屬於國庫,此時所產生之費用,自不宜由當事人負擔。是自斯時起之保管費用,理應由國庫負擔,爰予增列第三項,使國庫支出此項費用有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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