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第十三條立法沿革

08 Dec, 2017

提存法第13條規定 :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提存所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
前項代為受取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民國25年12月25日制定條文
提存人所指定受取提存物之人,如係無權受取者,其提存為無效。
=民國62年8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提存物,除為金錢或有價證券外,提存物保管人對於有受取提存物權利之人,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通常因保管所應收取之額數。
=民國96年11月27日全文修正條文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提存所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
前項代為受取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或有償還金、利息、紅利可資領取。此外,尚有替代證券一種,例如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可轉換公司債,屆期尚可請求轉換為股票;或公司經強制轉換、減資、更名、合併,另外發行股票或換發之股票等,故第一項增列「替代證券」為保管機關得代為領取之標的物。又發行股票之公司因分派盈餘或由盈餘轉成之增資配股,亦屬該股份所生之法定孳息,亦為質權效力之所及,原條文所定利息或紅利,已不足涵括,爰修正文字為「孳息」,以符實際。
三、提存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者,屬擔保提存,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受擔保利益人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再依修正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故除提存人於提存時,陳明與受取權人另有約定外,質物所生之孳息亦為供擔保範圍。又民法第九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有價證券為質權標的物者,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已交付於提存物保管機構者,亦為質權效力所及。故受取權人得收取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所生孳息或分配金(參照修正民法第九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存物交付保管機構後所發行之附屬證券,受取權人亦得請求發行人或出質人交付之。)故於供擔保原因消滅前,該權利亦係供擔保範圍,提存人不得請求交付。本條但書與民法所定質權規定亦有未符,爰刪除之。
四、保管機關代為受取之程序,須經利害關係人聲請,並賦予提存所審查之權限,爰將「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應代為受取」修正為「提存所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
五、第一項受取程序,關係保管機構之作業程序,事涉瑣細,宜授權司法院另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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