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第十二條立法沿革

08 Dec, 2017

提存法第12條規定 :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

說明:

=民國25年12月25日制定條文
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書面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民國62年8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利息或紅利,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應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但作為保證金者,提存人得請求其利息或紅利之交付。
=民國96年11月27日全文修正條文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對關係人而言,亦應由國庫給付利息,始屬公平。惟給付利息之期限,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五年為限,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本項規定為付息之最高限額,非關消滅時效期間,又五年期間之起算日應自請求時回溯計算。


瀏覽次數:410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