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第九條立法沿革

08 Dec, 2017

提存法第9條規定 :

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四、提存之原因事實。
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七、提存所之名稱。
八、聲請提存之日期。
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提存書類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民國25年12月25日制定條文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利息、或紅利,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應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但作為保證金者,提存人得請求其利息或紅利之交付。
=民國62年8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提存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提存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提存金額。有價證券之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三、提存之原因。
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
第一項提存書為擔保提存時,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或其他機關之名稱及案由。
=民國96年11月27日全文修正條文
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四、提存之原因事實。
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七、提存所之名稱。
八、聲請提存之日期。
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提存書類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理由-一、第一項本文所定「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
二、原條文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之事項過於簡略,有欠完備,增加提存所審核之困難,無從因應實際上之需要,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修正,分列第一款及第二款。為確定提存人之身分,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於第一款規定提存書應記載辨識提存人身分之事項。
三、原第二款修正文字後移列為第三款。原第三款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為「提存之原因事實」,移列為第四款。原第二項增設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等規定,並修正文字,移列為第五款。又實務上擔保提存均係根據法院裁判辦理,故刪除原第三項「或其他機關」之文字,並修正「案由」二字為「案號」,移列為第六款。
四、增設應記載提存所名稱、聲請提存日期之規定,分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
五、仿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設提存書宜記載事項,移列為第二項,以利提存所審查。
六、擔保提存應提出所依據之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參酌現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增設第三項規定。
七、實務上提存書類包括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等,司法院均定有一定之格式,爰仿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增設第四項規定,以為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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