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第六條立法沿革

08 Dec, 2017

提存法第6條規定 :

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
提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提存所得不准許其提存。

說明:

=民國25年12月25日制定條文
提存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提存人之姓名、住所。
二、提存金額或有價證券之種類、標記、號數、張數、券面額及繳款額、物品之名稱、種類或數量。
三、提存之原因。
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並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
第一項提存書為保證提存時,並應記載法院或其他官署之名稱及案由。
=民國62年8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提存物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依法令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
二、訴訟擔保金或擔保物。
=民國96年11月27日全文修正條文
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
提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提存所得不准許其提存。
理由-一、本條第二款規定之訴訟擔保金或擔保物,可納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範圍,爰將原第一款、第二款合併規定提存物之範圍,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至提存物之種類如何,悉依法律規定,因併刪除「依法令」之文字,修正為第一項。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出具之保證書,性質上不具讓與性,其擔保之效力適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且該保證書之內容應如何記載始符合法定要件,乃裁判法院應審理之事項,提存所無從審酌,非本項規定之提存物,自不得以之向提存所辦理提存。
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給付物有前開情形,清償人不聲請法院拍賣而向提存所辦理提存時,提存所自得審酌情形,裁量是否准許其提存,爰增訂第二項,以利適用。又無適當處所保管提存物,亦屬提存物不適於提存之情形,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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