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之一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1條規定 :

債務人請求協商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前項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說明:

=民國100年1月10日增訂條文
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時,如債務人提出協商並經成立者,該資產管理公司即應依協商條件辦理。
=民國100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債務人請求協商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前項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理由-一、為配合原條文第一百五十一條修正為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程序之共通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一項、第二項。
二、實務上因最大債權銀行常未通知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協商,或僅通知資產管理公司自行與債務人協商,亦有資產管理公司收受協商通知時不參與協商,致增加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之履行困難,宜明定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時(包括債權讓與及法定債之移轉),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以促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協商程序,爰修正原條文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並移列為本條第三項。
三、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時,受請求之債權金融機構應儘速付與不成立證明書,以便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明定債權金融機構付與證明書之期間,爰將原條文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本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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