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0條規定 :

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於執行業務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規定之罰金。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於執行業務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規定之罰金。
理由-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其實際執行職務者,多為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如渠等於執行業務時,有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所定情形,除其本身應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規定之罰金,以促其履行監督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公正執行職務之義務,爰設本條,明定採行兩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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