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九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9條規定 :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一、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設有處罰之規定,渠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妨害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正,且其情節較前者為甚,更應處罰,爰設第一項,並比較該條規定酌定較重刑度。
二、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足以妨害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正,應予處罰,爰設第二項。另為鼓勵自新,規定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三、犯第一項之罪者,不宜保有所收受之賄賂,爰設第三項。
=民國110年5月31日全文修正條文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理由-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
二、本條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沒收,並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追徵其價額,爰刪除本條第三項,回歸刑法適用,亦符合刑法施行法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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