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8條規定 :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一、監督人、管理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責任重大,與債權人、債務人關係密切,自應公正執行其職務,爰設第一項,明定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處罰規定。
二、犯第一項之罪者,不宜保有所收之賄賂,爰設第二項。
=民國110年5月31日全文修正條文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
二、本條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沒收,並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追徵其價額,爰刪除本條第二項,回歸刑法適用,亦符合刑法施行法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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