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五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5條規定 :

債務人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復權,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五年內,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復權之裁定。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債務人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復權,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五年內,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復權之裁定。
理由-債務人經法院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許可復權後,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五年內,如有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確定者,自不宜許其復權,爰設本條,明定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復權之裁定。又復權之裁定經撤銷後,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即應回復,其須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五年,始得再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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