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條立法沿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規定 :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前項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債權表上之其他債權人;於聲請時,視為其他債權人就其債權之現存額已聲明參與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理由-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保障債權人受償之權益,明定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於債務人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因債務人已有固定收入,可望於清償額達於該條規定之數額後,再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免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其受免責之機會,爰設但書,明定自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應重行起算,本條但書之情形,因債權人於二年內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無法行使,故其時效應自二年後請求權可行使時重行起算,乃屬當然。
=民國107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前項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債權表上之其他債權人;於聲請時,視為其他債權人就其債權之現存額已聲明參與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理由-一、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不因此而當然失效;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應受清算程序確定債權之拘束,僅可於確定債權表之範圍內為之,並受本項但書限制,爰予明定,增列中段,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移列為第一項。
二、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前項規定之債權人(包括未申報之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如其他債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將致彼等受償比例不均,因而影響債務人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權利。為免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其上開權利,宜許其聲請執行法院對其他債權人為執行通知,並擬制其他債權人亦以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就其債權之現存額聲明參與分配,及定其執行費之徵收方法,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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