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八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規定 :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理由-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等規定為免責之裁定後,原則上債務人所有之債務即歸於消滅,縱債權人嗣後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亦得拒絕之,惟於特殊情形下,部分債務之性質不適宜免除,爰設本條,予以除外。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性質上不宜准債務人免責;另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亦不宜免責,爰設第一、二款。又第二款規定債務人於重大過失不得免責之情形,與更生之規定相間,實乃清算制度債務人清償之總額本即較更生制度為少,債務人免責之範圍自應加以限制,復因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其與故意為之者惡性程度相當,爰將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排除於免責債務之外,以處罰債務人。
二、繳納稅捐乃憲法所規定人民應盡之義務之一,性質上不宜免責,以免違反租稅公平主義,爰設第三款。
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基於維護扶養倫理,亦不宜准債務人免責,爰設第四款。
四、免責之效力及於未申報之債權,對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申報之清算債權人,未免過苛;為平衡未申報債權之清算債權人權益,其自債務人受償數額未達已申報清算債權之受償比例時,債務人該部分債務不宜免責,爰設第五款。
五、債務人無力繳納聲請清算之費用時,得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由國庫墊付,以使債務人有重建經濟之機會,為免增加國家財政負擔,該等債務自不宜免除,爰設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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