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立法沿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 :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管理人應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
前項追加分配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理由-一、清算財團之財產最後分配後,為促使管理人於發現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繼續辦理追加分配,宜課以聲請許可追加分配之義務,爰設第一項。又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
二、實施追加分配之程序應與中間分配、最後分配之程序相同,爰設第二項,明定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民國100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理由-一、原第一百二十八條係就清算程序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財產之追加分配為規定,於清算程序終止之情形,亦可能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財產而須辦理追加分配,爰修正第一項。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附此敘明。
二、追加分配係就清算財團財產為之,債務人縱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仍無礙於債權人受追加分配,爰修正第二項。
三、第八十五條所定清算程序同時終止,尚未進行債權申報及確定程序;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清算程序異時終止,如尚未踐行債權申報及確定之程序,於追加分配時均有續行之必要,即法院應依第八十六條規定公告,並進行債權申報、補報及確定等程序,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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