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十二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2條規定 :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理由-一、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擔保權人就其擔保物有別除權。
二、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既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自得不依清算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惟為達清算程序簡便快速清理債務之目的,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物權者,不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管理人於清算必要範圍內,得將標的物拍賣(於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之)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管理及變價等費用後予以清償,不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獲滿足之清償,該擔保物權均因拍賣或變賣而消滅,管理人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爰設但書,明定管理人此項處分權限,以杜爭議。又管理人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限於清算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如已聲請法院拍賣該等標的物,管理人即無再行拍賣或變賣之必要,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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