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七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7條規定 :

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依管理人、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賠償;其因同一事由應負責任之法定代理人為二人時,應命連帶賠償。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應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第三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依管理人、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賠償;其因同一事由應負責任之法定代理人為二人時,應命連帶賠償。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應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第三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理由-一、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為迅速追究其責任,有效保障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得依管理人、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應負賠償之事由為實體審查,並以裁定命其賠償。其因同一事由應對債務人負責任之法定代理人為二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賠償,攸關受裁定人之權益,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第二項。惟當事人應公示送達者,難以期待其為陳述,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三、法院命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賠償之裁定,影響受裁定人之權益甚鉅,宜賦與提起抗告之權以為救濟,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使其得充分就應否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受裁定人之程序權,爰設第三項。
四、法院就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否負賠償責任為裁定時既應為實體審查,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裁定前,更應行言詞辯論,為免受裁定人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致未能迅速追究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責任,有效保障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於受裁定人之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法院命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賠償之裁定,宜賦與實體上之確定力,爰設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損害賠償責任經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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