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四條立法沿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規定 :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理由-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仍由債務人自行管理及處分其財產,難免有隱匿、毀棄、浪費財產,損害債權人權益情事,為統一處理其財產,並避免債務人恣意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明定其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處分權,爰設第一項。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於債務人所為行為不利清算財團時,自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惟債務人之有償行為,如有利於清算財團,且已取得合理或相當之對價,對債權人即無不利,自無使之均為無效之必要,茲債務人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處分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屬無權處分,爰設第二項,明定該行為為效力未定之行為,同時賦與管理人承認權,使其得因應實際狀況,斟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利於清算財團、取得之對價是否合理相當等,以決定是否予以承認,俾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三、為免管理人遲未確答是否承認,致該等法律行為之效力懸而未決,爰設第三項,明定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管理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為裁定前或裁定後所為,調查困難,易生爭議,非惟涉及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更與債權人之權益有重大關係,爰設第三項,明定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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