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6條規定 :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理由-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將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時點、管理人之姓名及地址、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負交還財產及通知管理人、法院指定之人之義務、違反交還及通知義務之法律效果、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異議期間、失權效果、債權人會議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等事項公告,使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所知悉,俾便申報債權、出席債權人會議,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一項。
二、第一項公告有關法院酌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期間、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之送達、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及其債權內容之效力等,宜予明定,爰設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情形準用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民國100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尚未完全履行,該契約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時,可能已逾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為使債權人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明定此種情形申報債權期間之起算日。又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作成最後分配表並經公告,為維程序安定,自不宜許債權人再為申報或補報債權,並為免債權人之申報與最後分配表之公告,在時間上孰先孰後,滋生紛擾,明定其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之末日,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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