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規定 :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
理由-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例如: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等),於更生程序已進行之程序,如適於清算程序,應可繼續沿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又更生經轉換為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復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為使其後進行之程序具備清算程序開始之要件,明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俾確定撤銷詐害行為之時點。爰設第一項。
二、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時,為免重複申報債權之煩,明定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又更生程序進行中,其所生之費用及履行更生方案所生之債務,於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時,亦宜依其性質分別視為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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