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五條立法沿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 :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前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理由-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與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二年。至債務人因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依本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乃屬當然。
二、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惟上開免除債務之裁定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應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困難免責之情形僅適用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有關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之履行方式,例如:履行期限是否延長等,應由債務人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依第五十四條與債權人協議,尚無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為臻明確,爰設第三項。
=民國100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宜減輕其舉證責任,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如債權人主張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債權人另行舉證。爰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之增訂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三項、第四項。
=民國107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一、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依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其經濟生活重建計畫受挫,縱不予免責,債權人亦難如期受償。為鼓勵債務人努力履行更生方案,參考實務上更生及清算事件債權人平均受償成數情形,降低債務人依原條文第三項聲請裁定困難免責之最低清償比例至三分之二,爰修正第三項。惟降低後,債權人之受償額仍受清算價值之保障,附此敘明。
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雞,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爰增訂第五項。又法院斟酌情形,發現債權人人數僅一、二人,或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數額所剩無幾,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償權人之權益,自有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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