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四條立法沿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 :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應賦與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使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爰設本條。惟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業經監督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而未經裁定確定者,其債權之存否、受償順位等即仍有爭執,自難准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二、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一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爰設第二項。又法院斟酌情形,發現債權人人數僅一、二人,或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數額所剩無幾,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自有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更生程序業已終結,此際,債務人是否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宜尊重其選擇,法院不必依職權介入,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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