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立法沿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 :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債務人就前項但書債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理由-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六十七條所明定,則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五十五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旨。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
=民國107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債務人就前項但書債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
二、依原條文但書規定,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事由未申報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屬債務人之不免責債務,準用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即應予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一)。惟若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依更生條件所定清償成數一次清償,履行有困難時.為免其再度陷於經濟困境,宜許其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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