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0條規定 :

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於拍賣公告前向執行法院聲明,願按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提出現款消滅該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
前項情形,債務人未於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七日內繳足現款者,仍由拍定人買受或債權人承受。
第二項拍賣標的物為土地者,其價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
前三項規定,於依其他法律所為之拍賣,準用之。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於拍賣公告前向執行法院聲明,願按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提出現款消滅該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
前項情形,債務人未於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七日內繳足現款者,仍由拍定人買受或債權人承受。
第二項拍賣標的物為土地者,其價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
前三項規定,於依其他法律所為之拍賣,準用之。
理由-一、更生程序既已終結,該有擔保或有物之優先權債權人復為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自無繼續限制其實現權利之理,爰設第一項。至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更生方案,其效力及於擔保權人,為本條例第六十七條所明定,該擔保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仍應受其限制,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乃屬當然。
二、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物之優先權債權人,對該優先權或擔保權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願清償債務以避免強制執行,對該債權人並無不利,宜許其優先為之,爰設第二項,明定債務人得於標的物拍賣公告前向執行法院聲明按照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提出現款以消滅該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又債務人優先按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提出現款清償以避免強制執行之權利,影響拍定人或債權人之權益甚鉅,該等事項宜於拍賣公告一併公告之,俾投標人或債權人事先知悉以評估是否參與投標或聲明承受,為利執行法院進行公告,明定債務人於標的物拍賣公告前即須向執行法院聲明,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聲明願依第二項規定提出現款消滅優先權及擔保權者,為避免債務人事後反悔,致法律關係懸而不決,爰設第三項,明定債務人於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七日內,未繳足現款者,即由原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人買受,或交由債權人承受。
四、第二項拍賣標的物為土地者,有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為拍定或承受之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應繳稅額之餘額,爰設第四項,明定債務人提出之現款金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
五、為利更生方案之履行,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依其他法律規定所為之拍賣(例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九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為之拍賣),亦宜準用之,爰設第四項,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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