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規定 :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理由-一、更生程序係保持債務人之財產,並減免其部分責任後,促其履行債務,惟涉及重大公益及私益之債務,不宜減免其責任,爰設第一項,明定非免責債務。又本項非免責債務之範圍未將債務人因重大過失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及稅捐債務列入,而與清算之規定(第一百三十八條)相間,實乃立法政策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而避免清算,債務人如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其免責債務之範圍自應較清算為寬,而不必為一致之規定。故債務人雖因重大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於更生程序,其債務仍得為免責債務,以促進更生。另稅捐債權係有優先權之債權,於清算程序中,依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僅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且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則上應以裁定免責,為予保障,始須特別規定。然於更生程序中,稅捐債權依第六十八條前段規定,其權利不受更生之影響,無納入本條規定不免責債務範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非免責債務,僅止於期限之猶豫,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爰設第二項。又非免責債權,債權人仍應依限申報債權,如其未依限申報,即不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須俟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請求債務人清償,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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