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立法沿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 :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一、為便利更生方案之作成,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固無須提出更生方案,惟為免程序延滯,仍宜明定其提出期間,以利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爰設第一項。
二、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為臻明確,更生方案應載明債權清償之金額、分期清償之方式及最終清償期等,以提高債務人之清償意願及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為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得延長為八年。爰設第二項。
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足認其欠缺更生誠意,為免債務人藉機拖延,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俾迅速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權益,爰設第三項。
=民國98年4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理由-一、查本條例之條文立法過程,甚為強調當事人自主協商與自主解決之精神,由落實消費者程序處分權之觀點出發,使消費者與金融事業機構透過交互磋商協議,來決定如何處理並重新形成雙方之債務債權利益狀態。惟參諸國內實務案件可知,陷入債務不能清償之虞的債務人,多為心思考慮較為輕率、財務規劃欠缺經驗之消費者,在通常情形之下,實難以期待債務人具有與債權人(多為金融事業機構)平等協商之地位與能力。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屬自然人之破產法,其更生方案需由法院裁定。故有關債務人欲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之時機,仍應限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增訂第五項規定本條申請相關程序事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民國100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惟因債務人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時尚未收受債權表,致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金額易有誤漏,而須再為更正,故明定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但書所稱特別情事,係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通常將減少普通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度,為免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因此受到不利影響;或為使債務人之清償額可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即有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之必要。為避免此項規定遭誤用,該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之特別情事宜予明定,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
三、債務人所負普通保證債務,應由監督人依主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清償能力,估定債權人之不足受償額,而以該估定金額列入更生方案,且於債權人不足受償額確定後,方可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為求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普通保證債權列入更生方案受償之方式,及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監督人估定不足受償額有爭議時,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解決。又債權人實際不足受償額少於或多於估定金額,均可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但對其他債權人之受償不生影響,如債務人因此受影響致履行困難時,則為債務人是否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配合移列第五項至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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