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9條規定 :

監督人之職務如下:
一、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二、協助債務人作成更生方案。
三、試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其他依本條例規定或法院指定之事項。
第十條之規定,於監督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但受查詢人為個人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未選任監督人時,法院得定期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監督人之職務如下:
一、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二、協助債務人作成更生方案。
三、試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其他依本條例規定或法院指定之事項。
第十條之規定,於監督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但受查詢人為個人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未選任監督人時,法院得定期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理由-一、為利更生程序之進行,明定監督人之職務,爰設第一項。又本項第三款所謂「試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係指監督人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進行試算,確認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如依清算程序進行債務清理,該等債權可能受償之金額而言,目的在於確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否顯低於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俾法院據以判斷有無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情形,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例如:僱用人等),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知之最詳,為確實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宜使上開人等負答覆之義務;又知悉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人,對於監督人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如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亦宜處以罰鍰,使其有所警惕,爰設第二項,明定於監督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第十條關於答覆義務及處以罰鍰之規定。惟上開知悉者為個人時,倘有正當理由,不宜強其所難,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三、法院未選任監督人時,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何調查及作成報告,宜予明定,爰設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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