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規定 :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法院裁定開始登記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理由-一、本條文既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保護交易安全,避免造成債權人或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如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由法院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爰設第一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二、為便利更生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包括:民事執行程序、行政執行程序),爰設第二項。惟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設但書予以除外。
=民國100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法院裁定開始登記更生程序後」中「登記」二字為贅文,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瀏覽次數:826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