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規定 :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前項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翌日起算。但申報或補報債權不得逾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日之前一日。
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理由-一、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將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時點、監督人之姓名及地址、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異議期間、失權效果、債權人會議期日及處所等事項公告,使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所知悉,俾便申報債權、出席債權人會議,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應公告之事項。
二、為求更生程序迅速進行,法院應訂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期間,爰設第二項。
三、第一項公告之事項及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對於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影響重大,該等公告及清冊自宜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俾渠等有所知悉,爰設第三項。
四、為簡化債權申報程序,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已載明債權人及其債權內容者,視為債權人已於申報期間首日為同一內容之申報,爰設第四項。又已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既已視為申報,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者,亦不生失權之效果,附此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前項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翌日起算。但申報或補報債權不得逾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日之前一日。
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終止、解除契約時,可能已逾本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為使債權人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增訂此種情形之申報債權期間之起算日。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由法院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逕以裁定認可,為維程序安定,自不宜許債權人再為申報或補報債權,並為免債權人之申報與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或法院之裁定認可,在時間上孰先孰後,滋生紛擾,明定其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之末日,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配合移列第四項、第五項。


瀏覽次數:410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