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規定 :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理由-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設第一項。
二、為使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時有所依循,明定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之事項,爰設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應記載之債權人、債務人地址,如有不明,亦應表明其住居所不明之意旨,以利法院送達或通知。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數額或尚未確定,惟渠等既得以之為更生債權行使權利,該等債權數額即足以影響債務人之負債總額,為利法院判斷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加計該等債權數額後,是否逾第四十二條所定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負債限制,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自應記載該不能受滿足清償債權之確定或估定數額,附此敘明。
三、為免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行使抵押權,致更生方案窒礙難行,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應一併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關於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之更生方案,詳參第五十四條規定),以限制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行使抵押權,併使法院藉以判斷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可行性,爰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並設於第三項。
四、住宅及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之範圍,立法上應予明確界定,以利適用,並平衡保障關係人之權益,爰設第四項。
=民國110年5月31日全文修正條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宜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倘低於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且債務人已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宜相同處理,以節省債務人表明事項及提出證明文件之勞費,爰增訂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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