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規定 :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理由-一、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爰明定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始得聲請更生。
二、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其進行更生程序,亦無更生之可能,故更生程序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債權人尚不得為債務人聲請之。
三、更生程序、清算程序、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避免程序浪費,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須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四、第一項所定債務總額如何始屬適當,應視我國經濟、國民所得成長及物價波動情形而定,為免輕重失衡,宜授權司法院得因應整體經濟及社會需求等情勢,以命令增減之,爰設第二項。
=民國107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理由-本條所設負債總額上限,係配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短定之,以適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利。債權本金及利息以外之費用,數額通常微小細瑣,數額較大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予酌減,計算本條債務總額時,不計入債權本金及利息以外費用,有利程序簡速進行及避免違約金約定過高影響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債務總額上限計算,限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又本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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