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8條規定 :
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時,應預定期日、處所及其應議事項,於期日五日前公告之。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時,應預定期日、處所及其應議事項,於期日五日前公告之。
理由-一、召集債權人會議,耗費人力、物力頗鉅,為避免召集非必要之債權人會議,明定法院對召集債權人會議有裁量權,即便監督人、管理人、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亦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始依職權召集之,爰設第一項。
二、債權人會議之公告事項,除會議期日及應議事項外,召集會議之處所,亦應公告使債權人知悉。又為期債權人及早知悉,俾順利召集債權人會議,明定至遲應於債權人會議期日五日前公告有關事項。爰設第二項。至法院斟酌債權人人數多寡、債權複雜情形、債權人到場難易程度等,認公告期間應較五日為長者,得增加其日數,自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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