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立法沿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規定 :
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理由-一、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影響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應許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爰設第一項,明定得提出異議之人及其異議期間。
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並以裁定確定之,為利異議人及受異議人判斷是否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該等裁定有送達於渠等之必要,爰設第二項。
三、為免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遲未確定,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法院就受異議之債權所為裁定,宜賦與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基此,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應為實體審查,於異議人或受異議債權人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使各該當事人得充分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數額、順位等爭議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設第三項。
四、第一項之異議可能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始行提出,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及利害關係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將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決議之後,為避免妨礙程序安定與迅速進行,明定對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又為免抗告程序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明定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其權利(例如:表決權),以利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設第四項。惟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確定前,該債權存否仍有爭議,為保障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並避免債權人受領清償後,將來有難以追償之虞,爰設但書明定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五、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既均未提出異議,即足徵渠等對於該等債權之存否無所爭執。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所為之裁定即應為實體審查,於渠等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裁定前,更應行言詞辯論,為免異議人、受異議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與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有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以促進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爰於第五項明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如未經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該等債權即應視為確定,並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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