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立法沿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 :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理由-一、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物的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其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標的物既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仍應負協力義務,並應於債權申報期間申報債權,俾監督人或管理人知悉該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債權之內容及該優先權或別除權標的物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爰明定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應依規定申報債權。至有物的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未依規定申報,雖不生失權效果,仍依本條例各該規定(例如:第六十八條、第一百十二條)處理,惟其違反本條規定致其他債權人發生損害時,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當然。
二、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例如:監督人認有估定其價額之必要,或管理人認有估定其價額或變價之必要等),債權人如不予配合,勢將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為利程序之進行,明定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估定其價額,或命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留置權等之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爰設第二項。又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於更生程序,係為估定價額,於清算程序,係為估定價額或拍賣、變賣,對該標的物有質權、留置權等之債權人,其權利不因喪失占有而消滅,如為估定價額,仍得取回該標的物,如為拍賣或變賣,則可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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