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 :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債權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順序及數額。
五、供還款之金融機構帳號、承辦人及聯絡方式。
六、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理由-一、債權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應如何行使其權利,宜予明定,爰設第一項。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非依上開程序不得行使其債權;且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者,可能產生失權之效果,附此敘明。
二、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二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又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七十三條但書、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三、明定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之處理方式。監督人或管理人所作成之債權表除應由法院公告,以昭公信外,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以保障渠等權益。爰設第三項。
四、法院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時,宜由法院自行編造債權表,爰設第四項。
=民國100年1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順位之說明書;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時,應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並於說明書中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借款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
五、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債權人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未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理由-按法院訴訟輔導科擬定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參考範例,僅可得知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總額,無法清楚呈現債務全貌、實質內容。為使債務人明瞭其所負擔之債務計算方式、及使法院可有詳確依
據,爰明訂債權人應提供債權說明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民國100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債權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
五、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文字易遭誤解為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申報債權順位之說明書;另第二項序文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時,依第一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並於說明書中表明之事項,其文字亦有重複情形,又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非僅有借款債權,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三項未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未表明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事項之效果,及僅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申報債權始有第二項適用之意旨,宜予明定,爰修正第三項。
三、第四項未修正。
四、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之法律效果,宜予明定。又債權人補報債權不符第四項規定者,其申報債權亦屬逾申報期限,此際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申報,如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第五項。
五、原條文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配合移列第六項、第七項。
=民國107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債權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順序及數額。
五、供還款之金融機構帳號、承辦人及聯絡方式。
六、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理由-一、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除應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債務人已償還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外,亦應一併表明抵充順序,以明其計算方法,爰於同款增訂之。
二、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應於債權說明書中表明供還款之帳號、承辦人及聯絡方式,以便債務人聯絡及處理其他必要事務,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未修正,遞移為同項第六款。
四、第二項第五款於「帳號」前增訂「金融機構」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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