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1條規定 :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用之。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用之。
理由-一、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間仍有各自應負擔之義務,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致他連帶債務人免責,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求償權。為保障共同債務人之求償權,爰設第一項,以債權人未行使權利時,准許共同債務人以將來得行使之求償權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行使權利。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保證人,如因債權人行使權利而代為清償債務,對債務人有求償權;如渠等未能於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將來之求償權,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殆已無法受償,為保障渠等將來之求償權,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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