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十條立法沿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規定 :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
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
理由-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債權人僅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蓋債權人之債權既已受部分清償,於清償範圍內,其債權即已消滅,自不得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再行回復而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爰設本條,以杜爭議。
=民國100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
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
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
二、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權人如須待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對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保證人行使權利,恐因逾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而無法於程序中行使權利,為兼顧保證人之權益及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宜酌予限制,明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申報債權,而不受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五條等規定之限制,惟其權利之實現,則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規定行之,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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