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6條規定 :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理由-一、雙務契約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時,因係監督人或管理人基於債務人之利益所為之選擇,如他方當事人因而受有損害,乃基於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並非基於既存之契約本身之事由所發生,與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之劣後債權不同,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之利益,爰設第一項,明定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二、雙務契約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時,或依不當得利法則,應返還其利益或償還其價額;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該條各款之規定,除第五款所定非屬原來給付而不宜適用外,其餘各款皆係更生或清算程序中,當事人回復原狀所應遵循。又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如現尚存於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者,得請求債務人(更生程序)或管理人(清算程序)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之權。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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