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5條規定 :

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得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得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理由-一、監督人或管理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因管理人逾期不為確答,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宜賦與他方當事人異議權,以保障他方當事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
二、他方當事人提出異議後,法院就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有無理由應為實體審查,並以裁定確定之,爰設第二項。
三、為免他方當事人就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或解除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法院就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有無理由所為之裁定,應為實體審查。基此,於他方當事人或監督人或管理人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設第三項。
四、他方當事人提出異議後,法院就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有無理由所為之裁定,既應為實體審查,於他方當事人或監督人或管理人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更應行言詞辯論,為免他方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與法院所為之裁定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爰設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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